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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军伟与谭锋林、谭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军伟;谭锋林;谭金飞;王昌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20号原告熊军伟,淮滨县城关镇新市街57甲,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北苑10幢1单元302室。被告谭锋林,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谭家埭社区11组268号。被告谭金飞,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元宝山路3号。被告王昌芬,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谭家埭社区11组268号。原告熊军伟诉被告谭锋林、谭金飞、王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锋林、谭金飞、王昌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军伟诉称:2011年5月12日,谭锋林向熊军伟借款10000元,由谭金飞、王昌芬提供保证。借款后,谭锋林未返还所欠借款,谭金飞、王昌芬未依法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谭锋林返还熊军伟借款100000元,由谭金飞、王昌芬负连带责任。被告谭锋林未作答辩。被告谭金飞未作答辩。被告王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谭锋林向熊军伟借款100000元,由谭金飞、王昌芬提供保证。借款后,谭锋林未返还所欠借款,谭金飞、王昌芬未依法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熊军伟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熊军伟与谭锋林、谭金飞以及王昌芬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谭锋林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谭金飞、王昌芬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熊军伟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谭锋林、谭金飞、王昌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熊军伟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锋林返还熊军伟借款1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谭金飞、王昌芬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锋林负担,谭金飞、王昌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