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丽华与金际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华,金际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邵丽华。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际士。原告邵丽华诉被告金际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丽华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1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际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邵丽华起诉称:被告金际士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4天,被告金际士收取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于同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际士未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金际士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1年9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本息合计为10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际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邵丽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金际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借条原件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证明力较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金际士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向邵丽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收到现金)100000元。借款人金际士,(本月21日归还)2010年9月17日。现被告金际士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形下,本案讼争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定期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的借款虽系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际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邵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金际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际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