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王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王某;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朱甲。被告:王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王乙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独任审判,并依被告王某申请于2011年9月27日将朱乙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甲起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王甲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丈人朱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厘(率)7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朱乙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5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但其在追加朱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中主张,该借款发生于王某与朱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即王某与朱乙)共同承担。被告朱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被告王某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请求。原告朱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王某于2006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7%的事实。被告王乙朱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台黄某某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台黄某某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10)台黄某某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定:“原(朱乙)、被告(王某)……1991年12月1日在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台黄某某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某定:“……其他债务原、被告均愿作另案处理。”原告朱甲和被告朱乙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乙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朱甲和被告朱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二份法律文书可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二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甲是被告朱乙父亲。被告王某与被告朱乙于199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双方经调解离婚。2006年6月23日,被告王甲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丈人朱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厘(率)7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与朱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离婚时未对上述债务与原告约定,原告就该期间内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现因二被告已离婚,并且原告朱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朱乙主张的份额,仅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份额。故该债务应按份均等分割,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一半份额的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乙主张该债务是被告王某个人债务,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0.7%自200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朱甲承担40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罗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