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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知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利来××××)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知初字第26号原告:金利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工××区××心。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金利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因与被告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孙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来××诉称:金甲(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号金甲“”商标、第506894号金甲英文“”商标以及第573505号金利来某某“”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某人与金利来××先后于2002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某某》,许某金利来××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金利来××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某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某某投诉、起诉。2004年,金甲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金利来××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朱某某在其××浙江省××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的世纪联华凤桥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腰带扣,这些假冒的腰带、腰带扣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2.被告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当地具有知名度的专业销售者。本案所涉腰带、腰带扣系被告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伟伟皮具行合法购入,被告不知其为侵权商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利来××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4号公某某。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6号公某某。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某某、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512号公某某。证据1-4用以证明金甲(远东)有限公司享有第553926、573505、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金甲(远东)有限公司独占许某金利来××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其第553926、573505、506894号商标。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4740号公某某,证明金甲(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1)京东某某民证字第712号公某某(含公证保全实物)、正品照片、发票(附小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7.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甲g0ldli0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金甲英文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公某某的三性无异议,认为(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未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公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鉴定书其鉴定时间为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之后,且违背了鉴定须由商标权人授权的规定,故不应采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为第25类商品,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第25类商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与起诉状载明不一致,且原告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本案的费用。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客户名称为加兴大桥好又多的进货单1张、照片4张,证明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2.进货单、发票各1张,证明存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伟伟皮具这一供货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添加的痕迹,对证据1中的4张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未对授权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而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了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的被许某人。本案中,金利来××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某方,应该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至于被告质证中所称的具体鉴定人与鉴定地点的缺失,不影响该鉴定书的合法效力。至于鉴定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作了补充说明,故对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由于本案涉案的产品为腰带、腰带扣,并不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中所核准的第25类商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应该支持多少,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客户名称并非本案被告,亦没有注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伟伟皮具所销售的商品的具体名称,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进货单记载的内容包某有本案涉案公证保全的腰带、腰带扣,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金甲(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5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甲(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735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1年11月29日。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甲(远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5068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续展后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0日,金甲(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某某》,约定金甲(远东)有限公司将已经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项目上的第573505、506894及553926号商标,许某金利来××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许某方式为独占许某,许某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某费用为每年4000万元。2011年1月6日,双方约定延长许某使用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月13日,北京金乙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在公证人员官月梅、刘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区××号名称标有“世纪某某凤桥店n0.928”的商场内,由孙某购买腰带三条、腰带扣一个。并现场获得“世纪某某超市”销售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718号“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发票号码:01351123号、发票代码:133041060832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印章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世纪某某超市加盟店发票专用章),并由孙某对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2011)京东某某民证字第712号公某某。经审查,被控侵权的一条腰带上带有“”标识和“g0ldli0n”字样,腰带扣上标有“”及“”标识。2011年2月28日,金利来××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上述腰带、腰带扣系假冒金利来××注册商标的产品;另,金利来××还提供了金甲产品的正品照片。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世纪某某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业主为朱某某,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通讯器材、金银首饰、纺织品、服装、鞋帽;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本院认为,金甲(远东)有限公司系第553926、573505、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许某他人使用其商标。金利来××作为金甲(远东)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第18类商品项目上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某人,按照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某某》第六条的约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利来××依法享有诉权,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皮带、皮裤带等,而朱某某销售的产品亦为腰带及腰带扣,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本案中,朱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腰带与腰带扣上标明有“”、“”标识。金利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书及正品照片,而朱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利来××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主体,故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朱某某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销售侵犯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腰带扣,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朱某某的赔偿数额问题。金利来××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朱某某也未提供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的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同样不能确定。鉴于金利来××主张用法定赔偿数额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结合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金利来××××)有限公司第553926、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金利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金利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金利来××××)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审 判 员  许福忠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