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二黑与韦小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二黑;韦小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高二黑。被告韦小环。原告高二黑与被告韦小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中旬,被告院子里的一棵大椿树被风刮倒,倒在了原告的石棉瓦棚上,致原告的石棉瓦棚、铝合金柜子(购买于1995年)及搁置在其上的双层玻璃毁损,原告忘记挪走石棉瓦棚下存放的水龙头、塑胶合板,后因下雨,已被淋坏。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票据6张;2.原告购买水笼头收据1张;3.现场照片8张。被告韦小环辩称:2011年8月15日晚因刮风下雨,自家后院的椿树被大风刮倒,树身倒在原告东邻高得让家的树上,将原、被告的界墙及原告家的厕所压倒。后被告雇人清理椿树的过程中,工人骆铁蛋不慎将原告家废旧的铝合金柜台踩坏,并非原告所称是由椿树倒塌所致,且事后自己积极要求原告修复,愿意承担维修费,但原告并未修复。原告所称的石棉瓦棚被椿树倒塌损坏与事实不符,椿树倒塌后与原告的石棉瓦棚相隔较远,没有碰到原告的石棉瓦棚,故不予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用等其他请求毫无依据,亦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骆铁蛋、韩益味、安永孝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晚因刮风下雨,被告家后院的椿树被刮倒,将原、被告家的界墙、原告厕所及一棵柿子树压坏,有部分砖头掉进了厕所粪池,并将原告的石棉瓦棚上3片石棉瓦碰坏,后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在清理椿树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家的旧铝合金柜台及搁置在上面的一块旧玻璃踩坏。后被告为原告建起了厕所并加盖了石棉瓦,但没有对厕所用水泥、沙子粉刷。另查明,被告家的椿树树龄约15年左右,生长状况良好,没有任何被虫蛀或受外伤症状。原、被告经村干部组织调解、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水龙头损失1144元;2、原告妻子马桂英因树倒看门误工损失2天计100元;3、清理厕所粪池里面的砖70元;4、厕所东、西二墙外粉水泥3袋,计60元;5、厕所内粉沙子半车50元;6、厕所内粉工钱大工一个100元,小工一个50元;7、铝合金柜400元;8、损坏的石棉瓦4页及石棉瓦下的木棚修理费150元;9、塑胶合板25平方米,计750元;10、压坏的柿子树一棵、果实若干,计26元。庭审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至少赔偿1000元,被告不予同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大风刮倒的原告椿树树龄约15年左右,生长旺盛,没有任何倒伏症状,被告对其树木倒伏无法预见,其作为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过错,但其树木倒伏确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害,考虑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对原告损害应公平合理予以分担,以原、被告按6:4分担为宜。对于原告石棉瓦的损失及修理木棚费用、厕所内外粉刷材料、人工费用,柿子树及果实的损失,清理厕所粪池内砖头的人工费用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算;对于原告旧铝合金柜及搁置其上的双层玻璃损坏属于被告所雇人员人为造成,不属于自然灾害,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其水龙头及塑胶合板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致损害扩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韦小环给付原告高二黑石棉瓦损失及修理木棚的费用、铝合金玻璃柜及搁置在其上双层玻璃的损失、柿子树及果实损失、厕所内外粉刷人工及材料费用清理厕所粪池砖头人工费用共计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彦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