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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百×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505号 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某某,男。 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做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1)50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1)50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申请人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唐某某本人拒签,此外,其与被申请人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唐某某自动离职,故其特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的主张属于对事实认定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裁决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1)507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申请撤销裁决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汪    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晶晶(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