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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袁甲、吴某某、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与袁甲、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甲,吴某某,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袁甲,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0212541X),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502室。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10113542X),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8-1号502室。被告:袁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甲、吴某某、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袁甲、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袁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被告袁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袁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以登记在其处的浙B×××××号轿车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也在抵押登记手续中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甲、吴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袁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甲、吴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4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10000);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机动车辆登记号浙B×××××)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袁乙担保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因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张某某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张某某的事实。被告袁甲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3分,被告袁乙不知道利息约定,当时借条上面没有写利息,是被告袁乙签好字之后,本被告与原告商量3分利,然后写上去的。车子抵押后,原告至今未把行驶证还给本被告,车子的钥匙原告也有的,原告和本被告商量好抵押2年的。利息按照3分利付了5次,3600元一个月,总共支付利息18000元。现因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归还。被告袁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乙答辩称:本被告签字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向本被告说明担保责任,本被告应在2年过后被告袁甲无力还款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袁甲、袁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袁甲因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当日被告袁甲、吴某某用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浙BF**90号轿车对该借款进行抵押,并对该抵押合同进行公证,之后,被告袁乙在借条中签字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袁乙并不知情。借款后,被告袁甲、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袁乙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袁甲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袁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袁甲归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甲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被告袁甲在庭审中答辩称支付给原告张某某5期利息,每期3600元,共计1800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袁甲仅支付2期利息,每期3600元,共计7200元,由于被告袁甲并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认被告袁甲支付了72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该7200元利息系被告袁甲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甲、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甲、吴某某于借款当日以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浙B×××××号轿车对该借款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对该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是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乙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甲均承认被告袁乙签字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袁乙只对12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由于本案借款还存在物的担保,因此被告袁乙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甲、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0‰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张某某对浙B×××××号轿车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乙对120000元借款在浙B×××××号轿车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袁甲、吴某某、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