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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与陈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陈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二路。法定代表人:吕柏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芳,农民。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在义乌小商品市场摊位购买轻纺原料(力隆)合计价值24576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7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7日的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新芳尚欠原告货款24576元的事实;(2011)东商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货款曾以原告业务员骆金钱的名义起诉催讨的事实。被告陈新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货款已经付清。被告陈新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骆金钱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4576元的力隆氨纶,并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芳向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4576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出货款已付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发货单下方注明的“付款及结算方式:货和款需同时结清”系打印形成的格式条款,也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亦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普特氨纶有限公司货款24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陈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