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成与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成;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徐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陈京颖,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步山,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高英华,校长。委托代理人:付学清,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文化路**。负责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成诉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的法定代理人徐步山,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付学清、孙存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向被告向山大华特卧龙学校缴纳保险费30元,又于2009年9月14日向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按时续交保险费30元。原告徐成于2009年10月8日在沂水中心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同时住院治疗。2010年7月,原告向山大华特卧龙学校要求进行保险理赔,卧龙学校只赔付了10500元,但按该保险条款约定应赔付60000元,保单显示有效期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经多次交涉,至今未得到解决,现徐成仍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跟不上,造成治疗时间后拖,影响了治疗效果。要求:1、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49433元;2、被告承担原告在交涉保险赔付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二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辩称:1、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主张保险理赔,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8年秋天到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就读初中二年级,并按要求支付30元的保险费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学生、幼童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查出患有白血病并住院治疗。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因在保险期内治疗未结束,在第一个年度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21日,原告于2009年9月份又支付30元的保险费续保,尽管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期限是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但说明原告没有断保,在第一个保险期届满前又进行了续保,原告有权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向第二被告理赔,第二被告也有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的义务,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没有理赔的义务,原告起诉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无依据。2、在原告续保方面,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无过错,没有导致原告保险断保。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于2009年9月收取了原告30元的续保保险费,于2009年9月29日就交给了第二被告,说明在第一个保险期满(2009年10月20日)前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就为原告等学生进行了续保,山大华特卧龙学校的代缴保险费行为已经完成,至于第二被告收到续保费后未及时出具保单,该责任与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无关。3、原告已丧失诉权。2010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4、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对原告患病给予极大同情并向原告捐款75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有两次保险合同关系,第一次,我们已经履行了义务,第二次,原告是在查出病后投保的,我们没有义务进行赔偿。此前原告代理人与我公司达成过处理协议,我们公司给原告捐款1万元后,原告不再主张权利,原告也已接受了1万元的捐赠,我们无义务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NO3700070184859号《学生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徐成、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鲁370009002831031号《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收费确认时间2010年1月18日、生成保单时间2010年1月18日、保单打印时间2010年1月19日。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载明第77号为徐成。4、2009年9月14日收费的初三6班保险名单。5、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齐鲁晚报文章一份。7、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8、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计60元。9、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的质证意见是:对6号证据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6号证据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对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山东省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承保险种意外保险、保险费金额699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30日签字的《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学生保险投保明细表》。3、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888名学生投保的保险种类及相应的条款。4、落款2010年8月31日、陈京颖捺印的《关于学生徐成参加保险理赔的处理事宜》:“陈京颖、保险公司、学校对此事达成以下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由学生家长陈京颖就学生徐成保险理赔一事提起法律诉讼,由法院解决此事;二是出于对学生徐成的理解和同情,保险公司捐赠人民币一万元,徐成及家长接受该款后,放弃对保险公司及学校的诉讼。以上两种处理方法,由学生家长陈京颖自行选择,选择其中一种处理方法后,均为一次性处理。陈京颖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收到保险公司现金一万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一张,证实为原告捐款7506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4号证据是原告在急用钱的情况下,违心签下的合同,学校无权让原告放弃诉讼。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无证据提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成于2008年秋天到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就读初中二年级,并向该学校交纳30元的保险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NO3700070184859号《学生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徐成、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年交保险费3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60000元”。原告徐成又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交纳30元的保险费续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出具《山东省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承保险种意外保险、保险费金额69900元,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30日签字的《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学生保险投保明细表》中第282号为原告徐成,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险期间是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另查明:原告徐成于2009年10月7日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又到北京市道培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疗费花费数十万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住院医疗费单据为16687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期保单理赔款10567.85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徐成的母亲陈京颖与保险公司、学校达成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由学生家长陈京颖就学生徐成保险理赔一事提起法律诉讼,由法院解决此事;二是出于对学生徐成的理解和同情,保险公司捐赠人民币一万元,徐成及家长接受该款后,放弃对保险公司及学校的诉讼。以上两种处理方法,由学生家长陈京颖自行选择,选择其中一种处理方法后,均为一次性处理。2010年8月31日,陈京颖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收到保险公司现金一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成在第一个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届满前,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交纳30元的保险费续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出具《山东省保险业专用发票》,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30日签字的《山大华特卧龙学校学生保险投保明细表》中第282号为原告徐成,原告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收到续保费后,直至2010年1月19日出具保单,原告徐成于2009年10月8日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关于“原告是在查出病后投保的,我们没有义务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保险合同载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49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京颖于2010年8月31日收到保险公司的一万元现金,是基于2010年8月19日与二被告单位达成的协议(放弃诉讼),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与协议约定不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收取原告徐成30元的保险费后,已于2009年9月29日交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所以原告徐成要求被告山大华特卧龙学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成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49433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成邮寄费60元。三、驳回原告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