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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非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聊东非保字第112号申请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姜磊,局长。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申请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东昌工商消处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第十二加油站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第十二加油站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第十二加油站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0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辛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