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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林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朱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林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李某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