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唐秋梅与熊水兵、福建省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秋梅;熊水兵;福建省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唐秋梅,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吕如伦,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熊水兵,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福建省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15号A单元二楼一号。(下称恒通运输公司)负责人:陈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下称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秋梅诉被告熊水兵、恒通运输公司、财保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梅及委托代理人吕如伦、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梅诉称:2010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下班回家途中被被告熊水兵驾驶的闽D×××××号货车在圆墩路段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鹅埠医院抢救,当夜转汕尾市人民医院救治。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水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秋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是闽D×××××号车所有人,熊水兵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闽D×××××号车已投保人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水兵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内固定物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会诊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下同)787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水兵口头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没有答辩。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不符合事实,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交通费没有单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会诊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取内固定物手术费是否有做手术要求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0时30分,被告熊小兵驾驶闽D×××××号大货车从广州沿324国道往汕头方向行驶,在海丰县圆墩路段与唐秋梅骑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唐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第00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水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唐秋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丰县鹅埠镇卫生院抢救,当夜转送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3日,共住院79天,医疗费共37954.51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熊水兵4115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5月4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约7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恒通运输公司,该车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二种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又查原告唐秋梅系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子女:男孩钟志海,1997年2月23日生,需抚养年限4年;女孩钟蕙盈、钟蕙晶,均是1999年8月31日生,需抚养年限均为7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村委、派出所的证明及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熊水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熊水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恒通运输公司,系闽D×××××号大货车的车主,对原告唐秋兰因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恒通运输公司和熊水兵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恒通运输公司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居住在赤石镇圆墩村,其提出在海丰县鹅埠龙津鞋厂务工,但其没有提供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依法律有关规定,其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3795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3950元;3、护理费12006元÷365天×79天=2598.56元;4、误工费12006元÷365天×140天=4605.0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6906.93元×20年×20%=27627.72元;6、鉴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按7000元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81×7年×20%=7027.7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数额合计为95663.56元。扣除被告熊水兵已支付的4115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54513.56元,该款并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财保厦门市分公司赔付,另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会诊评估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秋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4513.56元,被告熊水兵、福建省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福建省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熊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