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邢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王庆祥、刘新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王庆祥;刘新年;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贾小立;贾小聚;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刘红霞,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祥,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内丘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年,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内邱县村民。 被告刘新年,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内邱县村民。 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922938-5。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小立,男,22岁,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告贾小聚,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贾小立、贾小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红霞诉被告王庆祥、刘新年、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运输公司)、贾小立、贾小聚、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被告王庆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年及被告刘新年、被告途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贾小立、贾小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邢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丽、陈秋生,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诉称,2010年12月5日6时40分,王庆祥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昔线与新北外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小立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E×××××客车乘车人刘红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祥、贾小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各项损失达8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7297.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0]第201000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各方的责任;2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一份。3、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显示刘红霞的临床诊断情况及处理情况。4、刘红霞的医疗费清单,显示金额40920.92元。5、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刘红霞的住院诊治情况,住院时间263天。6、刘红霞的身份证、户口本。7、出租车票4张,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王庆祥、刘新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商业险限额550000元,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承担。王庆祥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事故车辆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途安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王庆祥、刘新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途安运输公司辩称,冀E×××××冀E×××××车是被告刘新年分期付款购买的,在其未付清车款前,其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责任。从原告的诉请中也可看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并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途安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冀E×××××冀E×××××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新年。 被告贾小立、贾小聚辩称,1、我们与原告是运输合同纠纷,而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体不适格;2、假如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贾小立是贾小聚的雇佣司机,责任应由贾小聚承担。 被告贾小立、贾小聚向本院提交了预交金收据,金额3500元。 被告邢台公交公司辩称,1、车主贾小聚的车挂靠我公司是有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只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贾小聚是实际车主,公交公司只是名义车主;2、双方在挂靠合同第三款约定对经营者发生的交通事故等责任由贾小聚承担;3、依据相关法录规定被挂靠单位只有在受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公司与贾小聚的合同中没有收取利益的条款;4、在此事故中公司不能控制车辆的营运,司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邢台公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辩称,冀E×××××冀E×××××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但赔付应以主车的限额为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能直接进行赔付,应在被保险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后,由被保险人提供证据再向公司要求赔付。该事故中事故车辆违法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公司有10%的免赔率;本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1、冀E×××××车的保险单(抄单);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询问笔录;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违反规定超载,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1、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书,显示刘红霞的临床诊断情况及处理情况,其于2011年5月20日至5月29日回家筹钱,于2011年6月7日至7月29日请假回家。2、2011年11月8日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财务科出具的欠费证明,其中显示骨科患者刘红霞,住院费用总额40920.92元,已交预交金3500元,欠费37420.92元。3、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刘红霞入院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住院天数338天及详细用药情况、费用金额等。 原、被告的质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有异议,称原告的医疗费没有票据,数额不清楚,住院病历不显示住院、出院日期,没有实际住院天数,所欠医疗费也不应由事故科出具证明,且数额不符,交通票不能确定在住院期间;其他各被告同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意间。对被告途安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邢台公交公司认为与己无关;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贾小立、贾小聚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邢台公交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原告有异议,称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合同第二项证实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贾小立、贾小聚没有异议;其他各被告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原告称王庆祥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车辆超载;被告刘新年也称不能证明车辆超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和各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可看出原告当时确实欠医院的医疗费,对其欠费数额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准。对被告途安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被告贾小立、贾小聚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邢台公交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贾小立、贾小聚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2,由于是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自己制作的询问笔录,王庆祥也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和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5日6时40分,被告王庆祥驾驶冀E×××××冀E×××××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昔线与新北外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小立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雪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庆祥和贾小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型客车乘车人刘红霞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霞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0920.92元(其中由于无钱支付医疗费曾于2011年5月20日至同月29日和2011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挂床);其中被告贾小聚支付3500元。 另查明,冀E×××××冀E×××××号车系被告刘新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途安运输公司购买,该车登记车主为途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新年,王庆祥是刘新年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新年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E×××××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E×××××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小聚,贾小立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公交公司。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庆祥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与贾小立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E×××××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红霞受伤,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祥和贾小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王庆祥及贾小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庆祥、贾小立分别为刘新年、贾小聚雇佣的司机,且王庆祥、贾小立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当由刘新年、贾小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658.92元,[医疗费40920.92元减去实际未住院挂床费2262元(58天乘以39元)];2、误工费5926.50元(误工期间从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计237天。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至同月29日和20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9日请假回家,后未住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4天。12432元÷365天×174天);3、护理费2724.82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根据病人用药清单记载酌定(12432元÷365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50元/天×174天);5、交通费50元,共计56060.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因冀E×××××冀E×××××车在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其他案件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原告使用交强险数额为245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31518.24元(56060.24元-2454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新年、贾小聚按比例承担。由于王庆祥、贾小立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红霞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新年、贾小聚各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损失的50%,即15759.12元(31518.24元×50%)。因冀E×××××号车在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入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5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为避免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刘新年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对于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所称冀E×××××冀E×××××重型半挂车有超载情况应加免10%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刘新年应承担原告损失由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负担。综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01.12元(24542元+15759.12元)。因贾小聚所有的冀E×××××客车挂靠在被告邢台公交公司,邢台公交公司对贾小聚没有为该车投保乘客险存在监管缺失的情形,本院酌定邢台公交公司与贾小聚在贾小聚应承担部分的20%即3151.82元(15759.12元×20%)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冀E×××××冀E×××××的车系刘新年以分期购买的方式在途安运输公司购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途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301.12元(含欠医院费37420.92元-挂床费2262元=35158.92元)。 二、被告贾小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59.12元(含已付3500元),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3151.82元范围内与贾小聚对原告刘红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刘新年、贾小聚各负担61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秋棠 审 判 员 武梦华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