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鹏起、唐湘花等与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鹏起,唐湘花,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859号原告:袁鹏起,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唐湘花,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人,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袁鹏起之妻,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袁延毅,男,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袁鹏起之父。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朱启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鹏起、唐湘花与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鹏起、唐湘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延毅,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张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鹏起、唐湘花诉称:2009年5月,原告购买六安皋城路阳光欧洲城小区玫瑰园组2号楼202号住宅房一套,交房后,该房客厅楼板有四条裂缝,最长的7.5米。次日发现裂缝渗水。委托六安市建材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混凝土裂缝影响耐久性,导致钢筋锈蚀”。该楼板质量不符合合格要求。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赔偿因工程严重的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1.618795万元,其中房屋使用寿命损失6.8707万元、违约金1.504683万元(每日违约金343535.75万元×0.012%=41.224229元)、出租损失1.44万元、物业管理费0.110604万元、银行贷款利息0.692808万元、客厅裂缝及阳台裂缝等维修费1万元,以及因诉讼、投诉、咨询以及交通费700元、文印费300元、电话费100元、受损地面装修损失600元计1700元。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欺诈销售并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该房屋不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不存在质量部合格的问题,房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主体结构是合格的,裂缝是施工过程中不可完全避免的瑕疵,我们仅有保修的义务,但是我们履行保修义务时,原告方不予配合,拒绝我们的工人进入场地。二、原告主张的损失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寿命损失计算是对方估算的也无合理的依据,违约金问题是对方拒绝维修导致的,出租损失没有依据,物业费也没有依据,银行利息,不管房屋有无问题对方都应交纳,客厅、阳台裂缝问题必须有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三、原告漏列当事人,应将施工单位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意维修,我方只是销售,房屋维修服务由广厦公司进行,只能认可原告要求修复的诉请,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驳回。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出现裂缝是一种正常的现象,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问题,不影响房屋寿命的问题;违约金跟我方无关,与我方不是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租的事实及租金的事实,因此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银行利息及物业费与本案无关;客厅、阳台裂缝问题必须有专业人员进行维修。我方在维修问题的态度上是积极的,而且我方对维修已经实际实施了,但进原告房屋进行维修遭到原告拒绝。维修至今没有维修完毕,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方仅承担维修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袁鹏起、唐湘花与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六安皋城路阳光欧洲城小区玫瑰园组2幢202号住宅房一套。该合同第十六条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同时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六条补充如下:出卖人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的,买受人就对出卖人的保修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如因买受人拒绝出卖人入场维修等原因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阳光欧洲城小区玫瑰苑2#楼,经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后竣工。2010年9月房屋交付后,2010年11月袁鹏起、唐湘花发现客厅地面混凝土出现裂缝,遂与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2010年11月23日,该房建设单位委托安徽省六安市建材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对该房出现裂缝的原因和性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阳光欧洲城玫瑰苑2#楼202室工程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结果为“该板裂缝为非结构性裂缝。但混凝土裂缝影响耐久性,导致钢筋锈蚀。施工单位应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2010年12月1日,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阳光欧洲城·玫瑰苑楼板裂缝修补处理意见》,检测裂缝的宽度0.10mm,为非结构性裂缝,原因主要是由于混凝土自身收缩形成的,这与施工时混凝土的配合比、养护条件、施工季节及天气状况等有关,这种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对使用功能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必须对裂缝进行修补处理,处理意见如下:1、板面沿裂缝长度方向开槽,深度以达到楼板结构层为宜,深度200左右,清理干净;2、用压力化学灌浆料灌注裂缝;3、放置钢筋网片(小网格),用微膨胀细石混凝土回填、压实,要注意新旧混凝土的结合,并采取必要的养护措施;4、板面、板底沿裂缝长度粘贴碳纤维布,500宽为宜,纤维与裂缝垂直;5、板底面层腻子及涂料恢复。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此处理意见派人到原告处维修,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对裂缝必须加固,对维修未予配合,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安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阳光欧洲城·玫瑰苑楼板裂缝修补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卷,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袁鹏起、唐湘花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既非主体结构问题,也非严重影响袁鹏起、唐湘花正常居住使用,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向袁鹏起、唐湘花拒绝过修复,但终因袁鹏起、唐湘花坚持要求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明确赔偿问题而搁置至今。对于袁鹏起、唐湘花提出的租房和违约金等损失。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成功置业公司在袁鹏起、唐湘花提出问题后,多能积极予以处理,袁鹏起、唐湘花作为业主应予配合和支持,但袁鹏起、唐湘花坚持要求成功置业公司先对其提出的其他赔偿等问题作出满意答复,拒绝成功置业公司进行修复,使成功置业公司修复工作无法进行。故对袁鹏起、唐湘花要求成功置业公司承担租房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袁鹏起、唐湘花提出的交通通讯费等损失,成功置业公司确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赔偿损失。袁鹏起、唐湘花认为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袁鹏起、唐湘花提出的物业管理费银行贷款利息等问题,因物业管理费银行贷款利息系袁鹏起、唐湘花作为业主应当交纳的费用,与本案争议的房屋质量纠纷无关,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袁鹏起、唐湘花提出的房屋使用寿命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鹏起、唐湘花提出的客厅裂缝及阳台裂缝等维修费1万元,因成功置业公司以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拒绝维修,一致认为必须有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起对原告袁鹏起、唐湘花的位于六安市阳光欧洲城小区玫瑰园2号楼202号住宅房客厅及阳台地面混凝土裂缝承担修复责任,按照六安市建材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处理意见,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修复,但原告袁鹏起、唐湘花应尽配合义务;二、被告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鹏起、唐湘花的经济损失1700元;三、驳回原告袁鹏起、唐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安徽成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