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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燕飞与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燕飞;潘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单燕飞,山区宁围镇利一村10组14户。被告潘海明,山区宁围镇丰东村11组53户。原告单燕飞诉被告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燕飞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潘海明未作答辩。原告单燕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单燕飞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潘海明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单燕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