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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汪某;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殿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章某诉称,其与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2月8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汪某自愿支付给其20万元人民币,在2009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福田大厦写字楼2209室归其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福田大厦写字楼所贷的款由其负责偿还,如有单方债务,谁借谁还。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福田大厦2209室应当由其出租使用并收取租金。但是,汪某却擅自收取本属于其的福田大厦2209室的租金并继续对外出租给他人,给其造成48000元的租金损失。要求汪某赔偿其租金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汪某辩称,章某所述不是事实。章某所提及的写字楼在2010年1月15日已变更给章某了,因此其不可能再收取租金。其和租房者签署过一份租赁合同,但这是为租房者工商登记提供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章某与汪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18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福田大厦写字楼2209室归章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章某负责偿还。2010年1月15日,汪某又以出租方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48000元。汪某在该合同上写上租金已付清的字样。该份合同现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原审法院认为,章某与汪某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现已生效,根据协议约定,诉争的福田大厦写字楼2209室归章某所有。而汪某却在协议生效后仍以房屋出租方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亲笔写上租金已付清的字样。其行为明显侵犯了章某的合法权益。汪某所收取的房屋租金应退还给章某。章某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汪某提出仅为租房者提供工商登记的材料未收取租金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合同上签订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48000元退还给章某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汪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协议离婚后和租房者签订过租赁合同,仅为租房者工商登记提供材料,租金并未收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福田大厦写字楼2209室归章某所有,汪某称未实际收取租金,仅为租房者提供工商登记材料,但直至二审中其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佐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汪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汪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2010年12月14日讼争房屋转让中体现不出承租人宝乌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存在。证据2,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2月出售给案外人邹某、王菲娅。同时,上诉人汪某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邹某于2010年12月从章某处购买了讼争房屋等事实。被上诉人章某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及过户的情况。对证人邹某的证言内容,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宝乌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承租人宝乌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无需汪某提供假租赁协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上诉人汪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信息表明承租人现其登记的办公地址已在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1121号1706室,并非讼争房屋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章某将义乌市稠州北路1121号福田大厦2209室出售给案外人邹某、王菲娅,并于同月23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余事实,本院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章某作为福田大厦2209室原所有人,已于2010年12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虽然汪某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章某存在480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故其要求汪某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均由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第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