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 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18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购买铝棒2057公斤,合计价款为43813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无着,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物价款43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物价款3712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四份。被告鲍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送货单,经庭审出示,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铝棒的业务关系。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卖铝棒,上述货款合计371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显属违约。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鲍某某支付货款37125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712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13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志业人民陪审员沈传根人民陪审员谢伟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