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飞与万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飞;万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78号原告蔡飞(蔡辉),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大同村****,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紫金北路116号。被告万立峰,经商,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18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飞为与被告万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诉称,原告是加工塑料粒子的个体户。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9日共二次向原告购塑料粒子,合计货款人民币33700元,并于购货同日写下欠条各一份(见书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00元。被告万立峰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蔡飞又名蔡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二份、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大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万立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37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飞货款人民币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万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