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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甲与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甲;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韩甲。被告:柳某某,市古城街道望洋路98-1号1单元201室,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119640826502x。原告韩甲为与被告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煊、陈莉,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甲、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海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8日,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丧失还款能力,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从其妹妹韩乙在民泰银行临海支行的账户中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100.24元(原告已将此款归还给韩乙)。2010年8月25日,原告又持现金到银行代为偿还利息2904.76元。2010年6月2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临海支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10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共计430000元。至此,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3000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27100.24元及利息2904.76元,合计730005元。被告柳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韩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张。用以证明被告柳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9日向泰隆银行临海支行、民泰银行临海支某某请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2份(附付款委托书、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30005元的事实。被告柳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柳某某未作举证。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称于2010年9月10日代为偿还泰隆银行临海支行借款本息430000元,与泰隆银行临海支行出具的证明的金额403000元不符,故本院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被告柳某某向民泰银行临海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8日,并由原告韩甲提供担保。后被告丧失还款能力,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从其妹妹韩乙在民泰银行的账户中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100.24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又代被告支付银行借款利息2904.76元。2010年6月2日,被告柳某某向泰隆银行临海支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日,并由郭某某与原告韩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2010年9月1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403000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03005元。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甲分别与民泰银行临海支行、泰隆银行临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柳某某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7030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1069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