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与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化纤有限公司,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村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站××街满××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010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7002.80元,并承诺在2010年8月25日前分三期付清,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57002.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2.80元,代理费2850元。被告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并约定由于买方(被告)的原因导致诉讼而花去的律师代理费由买方(被告)负担。2、保证书二份,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方对应支付原告总的欠款进行了认可,并承诺在2010年8月25日前分三期对欠款付清的事实。3、入帐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7月22日各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而导致本案诉讼,使原告为诉讼而花去代理费2850元的事实。被告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后一星期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导致诉讼的,付款方应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涤纶丝。2010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二份,承诺尚欠原告货款157002.80元,在2010年8月25日前分三期付清,2010年6月15日、7月22日,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余款未付。2011年9月22日,原告支付了本案代理费2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欠原告货款在2010年8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2850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化纤有限公司货款57002.80元,代理费2850元,合计5985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沈阳××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