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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游埠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负责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游埠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埠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黄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埠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游埠信用社赤溪分社借款4000元,用途为转贷,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到期,利率8.715‰。贷款到期后,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039.6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合计5039.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等事实。经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但无力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赤溪分社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止。后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等。本院认为,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赤溪分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名称变更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1039.67元(已算至2011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合计503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