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以做水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500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过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借款67500元没有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归还所欠款项。被告还应依法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67500元,并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7.50元,减半收取74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