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张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金某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金某及金天兵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金天兵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某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金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利计,由被告金某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间的借款行为及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某尚欠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应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