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瑜晓与包丽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晓,包丽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瑜晓。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包丽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原告王瑜晓为与被告包丽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晓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包丽仙、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晓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7时10分,被告包丽仙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途径下城区东新路891号附近,与原告行驶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颌面部摔伤,上前牙折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钢医院急救治疗。由于原告上前颌牙糟突骨折,上前牙缺失,于2010年11月2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进行了颌骨复位术和牙种植术。术后卧床休息了二个月。由于原告手术的种植牙非终生使用,必须每三到五年保修一次,每十年更换一次,大致还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50000元(暂计十年)。对该起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包丽仙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而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蒙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包丽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898.2元、牙齿辅助器具费228元、交通费652元、护理费5108元、误工费5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06994.2元;2.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投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丽仙答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在杭钢医院的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大多为种植牙的费用,绝大部分为特殊治疗,并非普通治疗,并且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故希望法院考虑事故关联性,结合有效票据酌情认定。牙齿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应说明为何按两个月的误工期限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明,不认可。交通费希望法院酌情认定。因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包丽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杭钢医院门诊病历,4.杭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3-4欲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颌面部摔伤,上前牙折断,原告需治疗的具体伤情。5.邵逸夫医院门诊病历,6.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7.邵逸夫医院牙科种植治疗同意书,证据5-7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邵逸夫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治疗后需休息。8.医药费发票、惠齿冲牙器保修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生的医疗费用及原告购买牙齿辅助器具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包丽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欲证明被告包丽仙已向原告预赔医药费5000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希望原告向法庭提供原件。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绝大部分为特殊治疗,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希望法庭结合有效票据并按医疗保险标准酌情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已说明原件用于工伤认定,并出具了加盖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专用章的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包丽仙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9日7时10分,被告包丽仙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途径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891号附近,与原告行驶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丽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钢医院急救治疗。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上1.2外伤缺失、左上1冠折、上前颌牙槽突骨折。2010年11月25日原告进行了颌骨复位术、人工牙种植术、骨粉骨膜置入术。治疗期间被告包丽仙已向原告���付人民币5000元。另查,被告包丽仙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包丽仙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包丽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包丽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浙A×××××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及牙齿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6126.2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尚未满20周岁,为满足生活需求而选择种植牙,并非过度治疗,故本院结合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2个月计5108元。因原告未提交需护理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10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个月5108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建休时间共计5周,以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误工费确认为2939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52元,结合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五、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依据,且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上述两项费用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56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丽仙已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瑜晓医疗费、牙齿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565.2元;二、驳回原告王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王瑜晓负担581元,被告包丽仙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