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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万国与王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国,王建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孙万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千龙模具塑料厂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建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孙万国诉被告王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万国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万国起诉称,被告王建光曾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至2010年6月8日双方经对账,货款共计157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支付现金3000元,现还尚欠1270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700元。为此提供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王建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至2010年6月8日尚欠材料款157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127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万国材料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王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