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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小军与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小军;陈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方小军,妙高镇北街二十七弄12号404室。被告陈红伟,石镇童岗坞村礼堂北路7号。原告方小军诉被告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军诉称,被告陈红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红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被告陈红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张,待证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借条其他内容及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陈红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陈红伟因周转之需,今向方小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此借款于2008年10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按借款本金以每日1%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借款由被告所有的车辆浙k×××××金龙型旅游车,浙k×××××号金龙旅游车抵押担保”。原告未主张该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伟向原告方小军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后按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小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被告陈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