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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行审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张世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世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东行审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裘炜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岳,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世君(系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业主),经营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下庙根直沙岗。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甬)质监罚字【2011】7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世君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于2010年6月14日生产生产不合格的混泥土普通砖【24011553(mm)】,共生产40000块,除100块作为被检样品外,剩余39900块均已销售,总计涉案货值8000元,违法所得798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混凝土普通砖;2、处罚款120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798元,罚没合计1279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14日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张世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甬)质监罚字【2011】7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98元(合计罚没12798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