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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小涛,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韦曲街办羊村。法定代表人杨国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韦曲街办羊村。诉讼代表人孙亚春,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春胜,系该组会计。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村村委会)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羊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羊村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小涛与被告羊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国栋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被告羊村三组诉讼代表人孙亚春之委托代理人孙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父母系被告村组合法的村民,2002年他出生后即将户口落在被告处。2009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村民每人先后分得土地补偿款95100元,两被告拒绝给其分配,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现诉请两被告履行分配义务。被告羊村三组辩称:原告系投亲靠友的挂靠户,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羊村村委会同意羊村三组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孙小涛,母亲孙娟娟系被告村组合法的村民,孙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出生后随其父母将户口落在被告处。2009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所在村组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95100元,两被告以孙某某系孙小涛之妹所生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两被告履行分配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出生证明、计划生育结婚证、住院病历、合疗本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嗣后,羊村三组向本院申请对孙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并提出原告落户时曾与前任村干部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享受村民待遇,故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土地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孙某某自幼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故应当享有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被告羊村三组申请亲子鉴定一节,因与该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羊村三组给付原告孙某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5100元,被告羊村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羊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