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韩文兰与袁吉重、王慧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文兰;袁吉重;王慧芹;杨延红;沈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韩文兰,女,194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吉重,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王慧芹,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高唐县。 被告杨延红,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高唐县。 被告沈立萍,女,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高唐县。 原告韩文兰诉被告袁吉重、王慧芹、杨延红、沈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玉民、李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吉重、王慧芹、杨延红、沈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袁吉重、王慧芹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91127-3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杨延红、沈立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吉重、王慧芹未清偿借款。被告杨延红、沈立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袁吉重、王慧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杨延红、沈立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吉重、王慧芹、杨延红、沈立萍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吉重、王慧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延红、沈立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证据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书证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和按手印。 证据二,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文兰编号为091127-3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月利率:1.5%。保证履行合同。借款人(签字):袁吉重2009年11月27日。拟证明原告韩文兰向借款人袁吉重提供了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为1.5%。 证据三,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 被告袁吉重、王慧芹、杨延红、沈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袁吉重、王慧芹夫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91127-3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杨延红、沈立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购材料。甲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7日前付息一次。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甲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还款数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诸法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吉重、王慧芹未清偿借款。被告杨延红、沈立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袁吉重、王慧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杨延红、沈立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0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袁吉重、王慧芹向原告韩文兰借款60000万元,由被告杨延红、沈立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袁吉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袁吉重、王慧芹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袁吉重、王慧芹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给付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应予支持。但按未还款数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致使被告所应承担违约金畸高,应予适当降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延红、沈立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吉重、王慧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吉重、王慧芹向原告韩文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5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袁吉重、王慧芹给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 三、被告杨延红、沈立萍对上述第一、二项过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延红、沈立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吉重、王慧芹追偿。 以上过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袁吉重、王慧芹负担,被告杨延红、沈立萍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山 审判员 朱大可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凤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