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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台临诉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查封崔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轿车一辆。2011年11月17日,本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俩被告均为朋友。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3日、4月5日、5月5日、5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董某某出具4份借条给原告。因系朋友之间应急周转,上述借款均系暂借几天或半个月不等。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被告董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我于2011年4月3日、4月5日、5月5日、5月15日因赌博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属实。该4笔借款分别是5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二、2010年8月份开始,前妻崔某某因我赌博而与我分居。分居期间,崔某某对我在外的借款均不知情。2011年7月28日,我与崔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因用于赌博个人债务均由我个人承担,与崔某某无关。被告崔某某答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两人从未见过面。二、我与被告董某某原系夫妻,但双方于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2011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三、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我均不知情;即使属实,从被告董某某有赌博恶习、借款时间、借条的格式等情况分析,本案借款系被告董某某为赌博所负的非法高利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俩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证据五、被告董某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董某某有赌博的恶习;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0年8月份开始,俩被告因被告董某某经常在外赌博而发生争吵进而分居。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叶某出庭提供证言,分别是“我与崔某某是隔壁单元的邻居,平时也经常有联系,有时会一起逛街、聊天。2010年上半年,我经常看到崔某某和她老公吵架,下半年就没有看到她老公了。听崔某某说,他们夫妻已经于2010年下半年分居了”、“我与崔某某是隔壁栋楼的邻居。我听崔某某父亲讲过崔某某夫妻因为老公赌博的事经常吵架,后来分居了,她老公不住在这边了。我平时比较忙,2010年去过崔某某家3、4次,有时候听周围邻居也在谈论他们的事”。拟证明俩被告已于2010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经开庭审理,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崔某某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俩被告的真实情况。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所指的借款已被直接借款人即被告董某某认可属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系被告崔某某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经得椒江区海门街道东升园业主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城隍浦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但该二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作为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的私人生活情况、细节不可能全面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客观性有待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样道理,证人王某、叶某作为邻居,不可能对俩被告的生活情况完全清楚,他们不可能对俩被告时时监控关注,他们所言更多的是其本人偶尔看到的俩被告的生活片段或听到的当事人或旁人的有关俩被告的大概情况,也有些系证人的主观臆断,故该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俩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董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4月3日、4月5日、5月5日、5月15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明知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俩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方面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经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超过8200元,原告要求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崔某某关于本案借款系被告董某某赌博所用、与被告崔某某无关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诉讼保全费1261元,合计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董某某、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