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四清与沈铮渊、韦晓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四清;沈铮渊;韦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赵四清。委托代理人:郑玉富。被告:沈铮渊。被告:韦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赵四清诉被告沈铮渊、韦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富,被告沈铮渊,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沈铮渊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通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华超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铮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受伤。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韦晓丽,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铮渊、韦晓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327元;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3.浙A×××**号车辆韦晓丽的行驶证。4.被告沈铮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据3、4证明浙A×××**车辆系韦晓丽所有,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沈铮渊。5.浙A×××**车辆保险单。证明案涉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6.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病历。7.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病历。证据6、7证明原告受伤并先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支出。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的交通费支出。10.富阳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4个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沈铮渊对证据1-6、8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病历基本是同一个人书写,内容有矛盾。证据9有连号,时间相差几个月,票号却连号。证据10无医院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对证据1-8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就医时可以自己行走,说明病情不严重。对证据9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且不能证明系就医支出,每次包车也非必要。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沈铮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先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后来又擅自离开,到其他医院就诊不应该。原告的休假证明未盖章,没有证明力。原告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重复等,不能作为依据。被告沈铮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韦晓丽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余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韦晓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到庭的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8,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10系医疗机构出具,其他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9存在连号等情况,且发票上无车号等记载,也不能证明系就医所必需,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沈铮渊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通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华超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铮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踝右足挫伤。2011年4月29日,原告到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经石膏外固定等治疗。之后,原告一直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02.66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韦晓丽,被告沈铮渊自称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3902.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2、误工费10077元。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结合医疗证明书确定为120天,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上述1-3项损害项目共计14579.6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赵四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579.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赵四清负担11元,沈铮渊负担93元,沈铮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