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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振利、陈进宝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利,陈进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城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进宝。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利、陈进宝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利、陈进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刘振利、陈进宝均在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分别负责企划设计和主管通迅业务。该公司为吸引顾客而进行促销活动时,会由刘振利负责设计制作一种纸制版的“现金购物卡”,二被告人经过商议,找人伪造了一枚“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刘振利从电脑上打印出“现金购物卡”,然后盖上伪造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陈进宝将上述“现金购物卡”交给温州大厦店通讯主任武某(另案处理),武某自己或将“现金购物卡”转交给他人到国美电器瓯北店、梧田店、温州大厦店等分店,购买手机、相机等物品,再将物品变卖套现,二被告人均从中分得了赃款。事后经清点,二被告人前后共伪造并使用了面值100元的现金购物卡1035张,面值50元的现金购物卡64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进宝于同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事后发现,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共有1079张100元面值的现金购物卡是伪造的,损失金额达107900元,有人用这些假的现金购物卡,在其商场购买了手机、手提电脑。(2)证人周某乙、吴某、刘某、陈某、胡某的证言,均证实事后发现武某使用假的现金购物卡在其等工作的国美电器分店购买了多部手机及数码相机。(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左右,陈进宝分二次给其2万余元的现金购物卡,让其到下面几个销售手机业绩比较差的门店买手机,提高业绩,后其到瓯北店、梧田店购买了手机,并将剩余现金购物卡分给销售员陈丽、张伟等人,在温州大厦店购买手机。(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公司调取面值100元的现金购物卡1035张,面值50元的现金购物卡64张。(5)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十枚“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可疑印文与样本上对应的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6)职工登记表,证实刘振利于2007年7月2日受聘到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7)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和说明在卷。(8)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刘振利、陈进宝的基本身份情况。(9)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振利、陈进宝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67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振利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错误,上诉人作用较小,一审在量刑上未予体现不当。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刘振利系从犯,并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进宝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如实供述和不认定上诉人自首错误,一审确定的伪造的现金购物卡数额有误,上诉人仅是牵线搭桥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刘振利的辩护人辩称刘振利是在陈进宝的提议下未能坚守立场而犯罪,所得赃款较少,并认为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经查,刘振利的以上辩解仅其一人供述主张,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陈进宝的供述相悖,故不予采信。陈进宝虽然主动投案,但在其投案当天的供述中,称刘振利给其现金购物卡时曾说是多余的或其他废票收进来的,其只知道来路不正当,直到后来公司发现后才知道是假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进宝更坚称自己以为现金购物卡是真的,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陈进宝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未予认定自首符合法律规定,陈进宝二审称自己只是对事实提出合理辩解,并要求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进宝二审还提出一审确定其等伪造的现金购物卡数额有误,经查,公安机关从被骗单位调取了票面价值共计106700元的现金购物卡1099张,该数字也与证人陈述的经清点确定系伪造的现金购物卡的数量基本一致,而二上诉人也均多次供称前后伪造的现金购物卡票面价值共计10万余元。一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为106700元,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伪造的现金购物券数量高达1099张,公安机关提取其中部分样本对印章进行鉴定,只是确认了二上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陈进宝却以样本的数量只有十份为由,要求不予认定全部犯罪数量,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利、陈进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陈进宝主动投案,而刘振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归案后,由于二人互相指证犯意是对方产生,自己是在对方的授意或是蒙蔽下行使了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本案的策划过程无法具体认定。但二上诉人中刘振利负责提供现金购物卡,陈进宝则授意他人在各门店购买商品变现,然后对赃款予以瓜分,二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缺一不可,一审未区分主、从犯适当,二上诉人及刘振利的辩护人分别认为二人是从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要求二审改判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林 晨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