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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谭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永恒,男,195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马召镇孟家村中西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巨佰涛,男,64岁,汉族,农民,住周至县尚村镇临川寺村*组。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刘永恒,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早上,我刚出门,被告家养的一条大狗从我身后将我扑到致我骨折,我当时就叫被告,被告到后将我送往神灵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因床位紧张,后我在司竹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先后花去6000余元,被告只给付了1000元,现我仍卧病不起,经人调解无果,现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狗咬伤我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家的狗并未扑到原告,原告摔倒后是我将原告送往神灵寺骨科医院的,因为当时在场的只有我一个男的且我和原告是邻居,理应帮忙。我给了其1000元钱属实,但这笔钱是在原告出院后给的,原告的儿子找到我说原告住院花了很多钱,我作为原告的邻居,彼此关系好,理应帮忙,就借给了原告1000元钱。原告诉称经人调解未果不属实,因为从未有人调解过此事。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我家的狗并未撞到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出门后途径被告谭某某之兄谭忠和家门前街道时倒地,后被告谭某某雇车将原告毛某某送往周至县神灵寺方济骨病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波特骨折,在该院拍片花费85元,由被告谭某某垫付。因周至县神灵寺方济骨病医院床位紧张无法住院,原告毛某某于同日被转往周至县司竹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审理中原告毛某某申请本院对其在周至县司竹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原告毛某某在周至县司竹乡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267.2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过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庭审中原告毛某某诉称其被被告谭某某家的狗所扑到导致骨折,当时有邻居胡柳柳、屈绕绕、翟涛、韩彩铃、吴立贵、胡彩霞等在场可以证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诉称的在场人屈绕绕、翟涛、韩彩铃分别进行了调查,屈绕绕称:“我当时没有在场,我从家出去的时候毛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具体咋倒的我也不太清楚,我只是见几个人一块扶来着。”;翟涛称:“2011年5月20日早,我在家院门前垫土,听见毛某某喊我腿咋成这样了,后来我和谭某某、胡柳柳三人将毛某某抬到谭忠和家了,后来谭某某叫打的120,后来又把120退了,另雇的车把毛某某送到神灵寺骨科医院了。具体咋倒的我也没有看见。韩彩铃称:“当时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喊,我们就出去了,看见毛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人已经骨折了,几个人一块扶到我家的床上,后来几个人一块送到神灵寺骨科医院去了,具体咋倒的我也没看见。”。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家豢养的狗为通体棕色、高约60厘米、长约80厘米的未成年狗,原告摔倒时被告所豢养的狗在事发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神灵寺方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互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某受伤骨折属实,被告谭某某豢养狗亦属事实,原告毛某某称自己的骨折系被告谭某某所豢养的狗扑倒所致,并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在场人的证言,欲证明其被被告谭某某所豢养的狗所扑到,原告毛某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其骨折系被告谭某某所豢养的狗扑倒所致,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养的狗当时在现场,且其在原告摔倒后主动打120、后又雇车送原告去神灵寺方济骨科医院,支付拍片费用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钱,称是理应帮忙,是借给原告的,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有悖常理。原告有受伤的事实,被告有主动送原告治疗的事实,这在逻辑性上无明显瑕疵,可以推断出是被告家的狗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毛某某的损失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但原告毛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狗的危险性,却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当部分责任,本院酌情按10%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误王及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即10天。原告在周至县联合医院及大王骨科分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未有医生开具处方的情况下自行购买的药物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已经给付的1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267.20元、误工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合计3167.20元)的90%即2850.48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和被告谭某某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