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建校与徐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校,徐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李建校,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孟君,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李建校为与被告徐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校、被告徐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校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酿讼争。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孟君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孟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只拿到25000元,另外25000元是原告姐夫借的,且于2011年9月1日归还了25000元,是还给原告姐夫的,并支付过6个月利息,每月700元。原告并无向被告催讨过。原告李建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孟君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因需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25000元,现该借款和利息已归还,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校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孟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