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吴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朱某乙。2000年以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打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吉鸿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吴银子”即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83年育有一女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