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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伟平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伟平;吴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黄伟平,城街道东傅宅村4组。被告吴国平,稠江街道崇德路2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伟平为与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平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吴国平以还银行贷款为理由,向原告黄伟平借款50万元正,约定月利率为3%,现被告吴国平于7月25日起至今无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的损失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国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吴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伟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吴国平,2011年6月2日”。嗣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伟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吴国平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