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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9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8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下午,杨树新因停车与马国民发生争执,刘某上前劝阻时被杨某2(绰号大喜)等人将其鼻子打伤,马俊见后就去拉架,后被人拉开。事后,杨某2认为马俊拉偏架,杨树新邀约杨某某(绰号青山)、杨某1(绰号三杨)、杨帆等人,备齐木棍至马某某门口辱骂马俊。刘某看马某某门前有人手持木棍便到马某某门前观看,快到马某某家门前时,杨某1手持木棍将刘某打倒在地,杨某2、杨祖新、杨祖杰、杨帆等人随即手持木棍殴打刘某,马某上前拉架也被杨某1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马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帆赔偿刘某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刘某、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杨某1、杨某2、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杨某3、刘某1、周某某、周某1、杨某4、刘某2、李某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马某的陈述,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1]第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及霍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鉴(医)字[2011]第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霍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杨某2、马俊、杨树新等人的通话记录,周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1)霍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帆等与被害人刘某,马某于2011年3月3日自行和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几个同案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