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进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千(曾用名:杨进光),于广东省电白县,农民。2008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千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进千至宁波市江东区城市阳光大酒店407房间,将9.9139克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汪某,并得款人民币3000元。交易成功后即被抓获。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方某、白某、魏某、葛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进千的��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进千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十克以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进千辩称:其去城市阳光大酒店407房间不是进行贩毒。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件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进千至宁波市江东区城市阳光大酒店407房间,将9.9139克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汪某,并得款人民币3000元。交易成功后即被抓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11日,其和另一名保安钱伟龙被安排协助民警抓捕贩毒分子,民警对举报人进行随身物品检查,确保其身上没有可疑物品后,将3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交给举报人,之后民警带举报人来到城市阳光酒店开了406、407房间,对407房间进行检查没有可疑物品后进行分工布控,其和民警葛某在楼下大厅进行守候。大约14时左右,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进入酒店,15分钟后接到信号,其和葛某在大厅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3000元人民币,并在嫌疑人面前当面清点;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明楼派出所民警,2011年3月10日接到汪某的举报,称愿意协助抓捕毒贩。次日上午10时许,葛某让举报人当着民警的面给毒贩打电话约好交易110粒麻黄素,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交易地点为城市阳光大酒店。葛某检查了举报人的随身物品,确定没有可疑物品,就交给了他3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到酒店之后开��406、407房间,葛某和其对407房间进行了检查,确认没有可疑物品后进行了分工,葛某又让举报人给毒贩打了电话告诉他房间号。其和钱伟龙在406守候,14时左右,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进了407房间,过了10分钟左右离开,其就打电话给葛某抓捕嫌疑人,然后到407房间清点了嫌疑人贩卖给举报人的毒品,共111粒红色药片;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明楼派出所民警,2011年3月10日接到汪某的举报,称愿意协助抓捕毒贩。次日上午10时许,其让举报人当着民警的面给毒贩打电话约好交易110粒麻黄素,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交易地点为城市阳光大酒店。其检查了举报人的随身物品,确定没有可疑物品,就交给了他30张做了记号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到酒店之后开了406、407房间,其和方某对407房间进行了检查,确认没有可疑物品后进行了分工,其又让举报人当着���警的面用免提方式给毒贩打了电话告诉他房间号。其就和魏某在大厅守候,14时左右,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进了电梯,25分钟左右接到方某的电话称黑衣男子离开了407,可以抓捕,其就和魏某在大厅将黑衣男子抓获,从他身上搜出做了记号的钞票,并当面清点为3000元人民币;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被安排协助葛某、方某抓捕贩毒分子,来到城市阳光大酒店后开了406、407两个房间,其负责在楼下停车场对407房间及周边情况进行监控,14时20分左右,其看到葛某和魏某带着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离开,就知道抓获成功了;5.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3月11日,其在民警的监控下给杨进千打电话,约定了交易的地点、数量、现金等,民警交给其30张做好记号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之后随民警来到城市阳光大酒店开了406、407房间,又给杨进千打电话告诉他房间号码,14时许杨进千来到407后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把里面的药片倒在床上数了一下,一共120粒,数完后交给了其,其把事先准备的3000元人民币交给杨进千;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扣押的事实;7.毒品照片及交易款照片,证实了贩卖的麻古和用于交易的现金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10.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的手机137××××5661与汪某的手机130××××9369在2011年3月1日至11日之间频繁通话达四五十次的情况,印证了交易当天的通话情况和两人的关系;11.情况说明,证实了在抓获杨进千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在城市阳光酒店大堂被抓获的情况;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检验的9.9139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千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十克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毒品照片、交易款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进行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没有贩毒的辩解及辩护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进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毒品:麻古9.9139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吴长平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