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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步军与被告王同君、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步军;王同君;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332号原告田步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元山。被告王同君,男,出生年月不详,西安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原股东。被告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陆家寨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步军与被告王同君、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步军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步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步军承担。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