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步军与被告王同君、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步军;王同君;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332号原告田步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元山。被告王同君,男,出生年月不详,西安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原股东。被告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陆家寨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步军与被告王同君、西安市雁腾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步军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步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步军承担。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