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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跃进与卢永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跃进,卢永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董跃进。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卢永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原告董跃进诉被告卢永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跃进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卢永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11时30分,董跃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围子镇董家隅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卫生所路口处,与沿村卫生所南东西路由西向东右转弯驶上南北水泥路的卢永胜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跃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8000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卢永胜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1时30分,原告董跃进持无效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围子镇董家隅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卫生所路口处,与沿村卫生所南东西路由西向东右转弯驶上南北水泥路的被告卢永胜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跃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跃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永胜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董跃进���后在昌邑人民医院住院44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58.23元、车损345元、伙食补助费132元、评估费60元、复印费40元、检测费50元,共计27785.23元。被告卢永胜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1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1350元。被告卢永胜以上损失要求原告董跃进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董跃进表示同意。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永胜已付原告董跃进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检测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永胜与原告董跃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跃进受伤,被告卢永胜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永胜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应由被告卢永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跃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7785.2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7158.23元、车损345元、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2763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董跃进其他经济损失评估费60元、复印费40元、检测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卢永胜承担30%即45元。被告卢永胜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91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董跃进承担70%即945元。以上款项互抵后,与被告卢永胜已付原告董跃进6000元合计,原告董跃进返还被告卢永胜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跃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跃进负担350元,被告卢永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