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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展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固维尔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06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展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小南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四川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固维尔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展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固维尔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维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展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固维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固维尔公司与展进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合约书,约定由固维尔公司为展进公司制作碳氨生产线和尿素生产线设备,固维尔公司在收到定金后30天内完成全部制作、安装,调试在15天内完成;合同价款28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首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第二期发货前付20%,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1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45%,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交工后12个月的第一周内付清。2010年4月12日,展进公司支付固维尔公司84000元,同年5月14日支付56000元。2010���5月17日至同月19日,固维尔公司按照展进公司的要求将制作完成的二条生产线设备分批送至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玉龙公司处,展进公司予以签收。固维尔公司与展进公司约定工期从2010年6月11日计算。固维尔公司安装完成后,因设备运行不能满足玉龙公司的生产要求,固维尔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调试。2010年8月6日,展进公司与四川明鑫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鑫公司)签订协议,由明鑫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改造,展进公司支付明鑫公司40200元。2010年8月15日,玉龙公司以上述二条生产线无法满足该公司的生产要求为由,要求展进公司将该二条生产线予以拆除,彻底整改。2010年9月3日,展进公司与四川省内江市通用机械厂(下称通用机械厂)签订合同,重新定制上述生产线,合同价款18万元。2010年9月20日,通用机械厂按照展进公司的要求,对固维尔公司安装的二条生��线的设备予以全部拆除,拆除的设备部分用于通用机械厂再利用,部分由玉龙公司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合约书、生产线平面图、送货单、进账单、报价单、公司往来函件、协议、发票、照片以及证人廖清军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认为,固维尔公司与展进公司签订的碳氨生产线和尿素生产线设备的定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固维尔公司按照展进公司的要求,将制作完成的设备运送至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玉龙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应当认定为固维尔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展进公司辩称固维尔公司制作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可以采取要求固维尔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方式解决,但展进公司却在��经固维尔公司同意,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证据的情形下,擅自将定作的设备拆除,导致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相关机构予以鉴定,展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展进公司尚欠固维尔公司合同价款14万元,应予支付。展进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展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固维尔公司14万元,并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展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合计4765元,由展进公司负担。宣判后,展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固维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固维尔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固维尔公司返还货款90828元,赔偿损失2202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固维尔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固维尔公司是否具有《工业生产许可证》,该事实涉及到固维尔公司是否可以销售本案所讼争的产品。2、被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的“带式输送机”是否具有国家标准,企业即产品实际使用人是否可要求供货商高于国家标准或符合产品使用人实际要求进行赔偿等一审也未查清楚。事实上,本案讼争的产品不能投��使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故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无需专门鉴定。3、上诉人展进公司拆除不能投入使用的产品,既是处于无可奈何,也是为了减少和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4、一审判决展进公司支付固维尔公司货款和利息,却对展进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驳回,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固维尔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两条生产线不在《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里。无需获得相关许可证,因该两条生产线是滚筒输送机,而非带式输送机,不属于该产品目录调整范围。同时该两条生产线为非标设备,是根据展进公司的用途需要、自行设计制造的设备,不存在批量生产。2、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固维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相关设备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3、固维尔公司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制作相关设备,除非固维尔公司违反了合同对于材质、图纸或者技术规范的约定和要求,本案并不存在这些情形。相反,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设备出现故障一定就是质量问题,展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现的故障是由固维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4、上诉人擅自拆除并处理相关设备的行为是对固维尔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固维尔公司与展进公司签订的碳氨生产线和尿素生产线设备的定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案涉两条生产线是滚筒输送机,而非带式输送机,不属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提供许可证的产品目录调整范围。同时该两条生产线为非标设备,是根据展进公司的具体要求、自行设计制造的设备,亦不存在批量生产情形。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固维尔公司按照展进公司的要求,将制作完成的设备运送至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玉龙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应当认定为固维尔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展进公司辩称固维尔公司制作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可以采取要求固维尔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方式解决,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展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未经固维尔公司同意,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证据的情形下,擅自将定作的设备拆除,导致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相关机构予以鉴定,展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展进公司尚欠固维尔公司合同价款14万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展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方代理审判员  叶歆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