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经贸物业管理中心与鲁华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经贸物业管理中心;鲁华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孝昌县经贸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陈乐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华珍,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孝昌县经贸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鲁华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经贸物业管理中心诉称:2008年6月30日我孝昌县××红花大道中××与发展路与发展路交汇处的五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鲁华珍,并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交清全年房屋租金后使用房屋,合同一年一签。2009年底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经营,在原告的催促下,勉强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2010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起,在原告几次催促和通知下,被告拒绝按房屋租赁市场价格重新与原告签订续租房屋合同,也不退还原告的房屋。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所承租原告的房屋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到实际退还日止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明出租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出租的资格。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租赁期限已满期。 证据四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事实。 被告鲁华珍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鲁华珍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鲁华珍系孝昌县商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孝昌县商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源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来因原告主张涨高房价有争议,应给予双方一个时间过程协商。3、为了保护作为国有的商源公司不受恶意损害,建议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让原告与商源公司重新以合理的价格签订租赁合同。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鲁华珍自2000年起系商源公司员工。 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商源公司已交纳2010年房屋租金19000元。 证据三孝商贸(1998)03号文件,证明商源公司合法成立。 证据四孝商贸(1998)04号文件,证明王汉涛为商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证据五协议书,证明商源公司至今合法经营。 证据六收据,证明原告收取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电费、租金, 证据七收据,证明同上 证据八章程证明同上。 证据九合同书,证明原告和商源公司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商源公司的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一切手续。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发展路、洪花路门面由西向东第1-5间租给乙方(被告)使用,每间租费3800元,共计5间,年租金19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被告)先交清全年租金,租房合同每年签订一次,途中乙方(被告)如有变动,甲方(原告)不退还房租。租房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需到甲方(原告)处办理退房手续或签订下年度租房合同。如到期未签订合同者,甲方(原告)有权将房屋另租他人。如乙方(被告)强行占用房屋使用,甲方(原告)将按房屋租赁价另加收50%租赁费,并移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一经发现,甲方(原告)将收回房屋,另按时间追加50%的房屋租金。如有违约,追加违约方的违约金每间500元整。2010年11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交纳2010年度年租金,同时告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自2011年元月1日起上调到每间年租金8500元。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没有交纳2010年房租也没有退还承租的房屋。2011年6月16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本月20日前交纳2010年度房屋租金并补签201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6月21日,原告收取商源公司19000元。因被告没有退还承租的房屋,也没有交纳2011年的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特定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基于其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产生对房屋的占有。在合同期限届满,租费未交情形下被告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租人不是被告个人而是商源公司,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1日起,不论被告个人还是商源公司均没有基于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对房屋的占有,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所租赁的原告位于孝昌县西红花大道中段与发展路交汇处的五间门面房屋。 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至房屋退还日止的使用费(按2010年11月4日通知年租金标准8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