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宁波明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陈赞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丽君;宁波明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陈赞吉;贺丹儿;朱铜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君。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袁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明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绍先。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赞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丹儿。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铜陵。委托代理人:金华。上诉人张丽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明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陈赞吉、贺丹儿、朱铜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外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张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上诉人贺丹儿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上诉人朱铜陵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丽君一审中诉称:张丽君与明阳公司有交易往来,认识并熟悉该公司总经理陈赞吉等人。2008年8月底,陈赞吉、贺丹儿提出明阳公司资金紧张,向张丽君借款200万元人民币。陈赞吉代表明阳公司向张丽君出具借条并加盖明阳公司公章。张丽君于同年9月2日、18日向陈赞吉指令的朱铜陵帐户打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归还。张丽君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陈赞吉有犯罪嫌疑,认为宜由公安机关处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1日裁定:驳回张丽君的起诉。上诉人张丽君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裁定书驳回张丽君起诉,宜由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理由及无法理解。即使本案确属经济犯罪案件,不属经济纠纷,那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直接导致张丽君救济渠道全部堵塞。2.张丽君起诉四个被告,依据裁定内容看,一审法院只是发现陈赞吉有犯罪嫌疑,却驳回张丽君对所有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近几年来明阳公司向叶建标等人多次借款,均采取以下方式:由陈赞吉或贺丹儿代表明阳公司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请求,出具盖有公司章并由陈赞吉或贺丹儿签字的借条,然后由出借人把款项打到指定帐户(通常是明阳公司的经营客户或业务员),借款到期后由明阳公司的经营客户从不同的帐户内连本带息汇到出借人帐户。该借款行为中没有任何犯罪构成要件,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至于明阳公司长期运用公司员工、客户帐号进行资金运营、生意往来,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是不恰当的,且在适用中断章取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公正合法,陈赞吉私刻公章,涉嫌诈骗,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法院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正确。张丽君与明阳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丽君没有把资金打入明阳公司帐户内,陈赞吉并非明阳公司总经理,明阳公司也没有委托陈赞吉向张丽君借款。原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贺丹儿答辩称:贺丹儿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与借款关系无关,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朱铜陵答辩称:朱铜陵是吉阳公司员工,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如上诉状所述,朱铜陵只是明阳公司与张丽君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经办人,是受老板指派开银行卡,但对这张银行卡没有支配权。请求驳回对朱铜陵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张丽君据以起诉的借条系陈赞吉出具,而在本案二审期间,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陈赞吉合同诈骗案已经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张丽君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