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查正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正林,又名查吉生,曾冒名查正洪,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遵义县。2010年1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正林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查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查正林伙同田某灿(已判刑)、吴某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双庆浦路180号余某家,采用翻围墙、撬门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元、美元500元(折合人民币4138元)及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10元)。2011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查正林伙同施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某号浙江广厦某公司三楼,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楼某办公室防盗门,进入办公室行窃,寻得非金非银摆件菩萨、非金非银摆件佛、黄金摆件元宝、黄金摆件龙、黄金摆件圆盘、黄金摆件鹰各一件,后被保安队员当场抓获。经估价,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339元。被告人查正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楼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田某灿、吴某建、施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许可、包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查正林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查正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正林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正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