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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孟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孟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晋沙街。负责人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展端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汉林,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莉,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孟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展端锋、罗汉林,被告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10月28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委托人成华汉、成敏怡就阮立寅合同诈骗案签订《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但同时特别约定“如未达到无罪释放,退还玖拾捌万元”,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案件介绍费27万元,同时和原告约定,如阮立寅未被宣告无罪,在原告退还98万元代理费时,被告将27万元中介费退还原告。2008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阮立寅有期徒刑11年。随后,原告依约退还委托人98万元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27万元中介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2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莉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中介费。此外,原告诉请的主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与成华汉、成敏怡签订《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岳明、范杰律师为阮立寅合同诈骗案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0万元,“如未达到无罪释放,退玖拾捌万元”。2006年10月31日、11月27日,成美汉向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三次汇款共计98万元。2008年6月27日,阮立寅向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出具函件称:“岳律师:你好。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我有罪,按合同约定,你必须退款70万元人民币予成华汉、成敏怡。另外余款中的28万元,请退给我的弟弟阮立信、阮立国、阮立民。盼尽速办理此事”。2008年7月1日,成敏怡、成华汉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退阮立寅案件的款,现金陆拾捌万陆仟元整,成敏怡、成华汉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签的合同解除,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向被告孟莉支付中介费27万元一事,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金额为2万元,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岳明批注“支付孟莉阮立寅风险案介绍费”,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财务段家禄在该凭条后背书“岳明交给孟莉阮立寅案的介绍费。因孟莉不愿写收条。特此说明”;2.2007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金额为5万元,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岳明批注“支付孟莉阮立寅案介绍费(风险)”,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财务段家禄在该凭条后背书“5万元交给岳明,岳明交给孟莉作为阮立寅案的介绍费。因孟莉不愿写收条。特此说明”;3.2007年1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金额为5万元,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岳明批注“孟莉收阮立寅一案风险介绍费,委托我所支付岳洪车款”,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财务段家禄在该凭条后背书“系孟莉领阮立寅案的介绍费。岳明取买车用。孟莉购买索拉塔轿车。代孟莉支付车主岳洪。由岳洪出具收条”;另有岳洪于2007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代孟莉支付索拉塔车款五万元正”;4.2007年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金额为5万元,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岳明批注“孟莉收取阮立寅案风险介绍费,委托我所支付岳洪车款”,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财务段家禄在该凭条后背书“系孟莉领阮立寅案的介绍费。岳明取款买车用。代孟莉向车主岳洪支付买索拉塔轿车用。由岳洪出具收条”;另有岳洪于2007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代孟莉支付索拉塔车款五万元正”;5.2007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金额为5万元,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岳明批注“支付孟莉阮立寅风险案介绍费”,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财务段家禄在该凭条后背书“取款交给岳明,岳已交孟莉,作为阮立寅案的介绍费。因孟莉不愿写收条。特此说明”;6.2007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金额为5万元,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岳明批注“支付孟莉阮立寅风险介绍费”,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财务段家禄在该凭条后背书“交岳明,岳又交孟莉收用。作为阮立寅案的介绍费。因孟莉不愿写收条。特此说明”;7.2008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孟莉手机号码13908031946号码发向岳明手机号码1390802****的短信“……阮的案子是你求我介绍给你做……结果你毫无本事把案子办得一塌糊涂……我从未拿过你一分钱……”。8.证人何佐平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下半年,岳洪将车牌号为川ADN4**的索拉塔轿车转让给岳明,2006年底元旦前,岳明让我将该车的全部手续、钥匙移交给孟莉”;证人杨爱国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在孟莉开办的红灯笼茶楼任采购员,2007年初,看到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岳明律师前后三次,每次将报纸包装的五万元交给孟莉。过后我还问孟莉,孟莉回答是岳明律师给的案子介绍费”。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6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在办理阮立寅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向被告孟莉支付27万元中介费,后因阮立寅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依据《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刑事案件委托人退还代理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孟莉退还案件中介费27万元。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其一,被告孟莉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中介费27万元;其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中介费27万元的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第一个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6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以及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其《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无被告孟莉签名,是原告与案外人就刑事案件代理事宜达成的协议,该证据中并未提及被告孟莉是否有居间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是原告自行取款而产生,岳明的批注以及段家禄的背书均是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的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中孟莉虽认可“阮的案子是你求我介绍给你做”,但否认收取了原告的费用,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人何佐平虽作证“川ADN4**的索拉塔轿车”由岳洪卖给岳明,再由岳明卖给孟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过户至孟莉名下,且原告称其代孟莉向岳洪支付车款,该交易过程并无孟莉的签名确认;证人杨爱国作证称看见岳明律师三次将共计15万元交与孟莉,钱是用报纸包的,孟莉称是岳明律师给的案件介绍费。对于该证言本院认为,因证人杨爱国并未直接参与现金的交付,且称钱用报纸包的,故其对金额的陈述系来源于猜测,此外该现金交付一事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尚待证明,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收取了27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待证事实,原告于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孟莉)同时和原告约定,如阮立寅未被宣告无罪,在原告退还98万元代理费时,被告将27万元中介费同时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于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孟莉有因刑事案件审理结果退回中介费用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孟莉支付了27万元中介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因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而决定中介费用归还与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玲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