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文盲,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72。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女,汉族,文盲,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41。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清,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辩护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夫妇购买半成品炮竹,非法存放在电白县电城镇爵山后绞村租用杨李韩的旧屋内,将半成品炮竹用于编制成成品炮竹,准备在春节期间自用和销售。2011年3月2日,根据群众举报,电白县公安局爵山派出所民警会同和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白县安全生产国监察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将正在将半成品炮竹用于编制成成品炮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炮竹172千克。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花爆竹检验站及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的炮竹含有氯酸钾、硫磺和碳粉成分,重10.7328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签认的扣押爆竹清单、电城镇港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花爆竹检验站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吴某甲指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烟花爆竹制品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制品数量较小,储存仅12天,时间较短,且及时被查处,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祥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