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与李某某、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李某某;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一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3305211972********),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齐星村清水港59号。第二被告费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东新村费家埭13号。第三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北郊路2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6月29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与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联社出借19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9日起到200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届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联社于当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9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与2009年9月24日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进行了催讨,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原告的催讨凭证(贷款催收通某某)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后,第一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08年8月4日下达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接。依据银监局的该批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41296.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本息合计人民币331296.35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某某二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87号)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第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6月29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9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3月28日,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的催收通某某签字确认,2009年9月24日,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发出的催收通某某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9月23日,第一被告李某某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利息141296.35元(其中正常利息18475.6元,逾期利息122820.75元),本息合计331296.3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浙江××合作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接。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借款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41296.35元(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合计人民币33129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对第一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34.50元,由第一被告李某某负担,第二被告费某某、第三被告朱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蒋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沈怡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