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舒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宁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舒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宁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与被告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马某某,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马某某,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邬凯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美亚公司申请的证人庄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舒某因欠原告混凝土款300000元,至今尚未结清。故请求判令被告舒某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利息21600元。在庭审时,原告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按货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舒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与起诉理由有错误,要求驳回起诉。原告美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舒某尚欠300000元货款的事实。2.发货单二百三十七份。用以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3.庄某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庄某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200000元、88342元的事实。4.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房屋是由舒某本人承包建造的,并与发货单、对账单相互对应的事实。5.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庄某出庭作证。证人庄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公司的出纳,公司的这笔货款为了方便通过其帐户汇入,后其将该款交给了公司。被告舒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舒某认为这个表格的名称是宁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符合,表格上写的是2010年8月份应该是制表日期,这与表格内施工日期不符合,制表时还没有发生施工的事实,所以明显有伪造的迹象。即使这个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这个是预计的交付时间和数量,也不是实际的数量,如果舒某的签名是属实的话,从签名的位置来看,也只是作为中间人对价格的一个核定,而不能代表收到了这些货。交款单位是两个,收款单位也未注定是原告,对于收款收据,要求看汇款具体明细单据,该收款收据体现不出原、被告关系。对原告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舒某认为不管是发货单还是对账单,抬头上写的是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舒某本人,舒某只是中间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舒某认为这个只能证明被告舒某与庄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对原告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舒某没有异议。对原告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舒某认为原告美亚公司本身就有固定账户,将货款汇入个人账户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被告舒某无法具体说明其汇给庄某的200000元、88342元的性质,并且舒某的两笔汇款数额能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数额相对应,若被告舒某为中间人,也不会存在对对账单进行确认以及付款的行为,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至11月20日,被告舒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计价款606522.5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舒某某入原告美亚公司的出纳庄某银行帐户200000元。后经协商,原告美亚公司同意减去货款18180元,被告舒某在原告美亚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88342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舒某将88342元货款汇入原告美亚公司的出纳庄某帐户内,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舒某向原告美亚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舒某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舒某辩称其是中间人,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从原告美亚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3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货款300000元自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