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丽芬与廖小兵、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芬,廖小兵,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45号原告:杨丽芬,女。诉讼代理人:刘晋锋,男。第一被告:廖小兵,男。第二被告: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钟艳妮。诉讼代理人:胡洪尚,该公司经理。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隗晓牧。诉讼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芬诉被告廖小兵、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方国平进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晋锋、第一被告廖小兵、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胡洪尚、第三被告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廖小兵驾驶粤B-×××××号江铃运输车,在惠州惠城区下角梅湖加油站前面路口,侧面将骑着电动车的原告杨丽芬撞倒,致其身体受伤并昏迷、身上衣物受损,电动车严重损坏变形。粤B-×××××号江铃运输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1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丽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查,被告驾驶的粤B-×××××号江铃运输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杨丽芬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下颌关节损伤;3、颜面部、四肢多处皮肤肌肉挫裂伤。经医治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已由三被告支付。根据出院疾病证明医生给出的治疗意见,原告杨丽芬在家全休两周。因原告杨丽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在上唇与鼻子之间的颜面处留下一道清晰可见的疤痕,不仅要浪费时间和金钱买药物治疗,平时更是时常遭受别人嘲笑和异样的目光,而给杨丽芬带来诸多日常生活和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心理上影响。原告杨丽芬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陪护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受损车辆停放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20元、事故中损坏物品有上衣150元,裤子200元,鞋子220元,头盔30元,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共计433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瘳小兵、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丽芬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3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杨丽芬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小兵、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原告居民户口本;证据三、原告结婚证;证据四、原告出院疾病证明;证据五、原告受损车辆停放发票;证据六、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收据;证据七、原告月收入单位证明;证据八、被告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九、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据十、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十、补充提交的个人头像照片(额头皮肤有疤痕)和工资收入的银行清单(2011年9月2日转入月工资2991元)。第一被告没有辩解意见。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实是在9月1日撞到了原告,在此期间,我司已经通过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现在原告起诉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及误工费过高,而且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受损车辆停车费是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被答辩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明显偏高。仅提供单位收入证明,其工资不足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按上一年度相同或相似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按照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物品损失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3时左右,第一被告廖小兵驾驶粤B-×××××号江铃运输车,在惠州惠城区下角梅湖加油站前面路口,侧面将骑着电动车的原告杨丽芬撞倒,致其身体受伤并昏迷、身上衣物受损,电动车严重损坏变形。粤B-×××××号江铃运输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1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丽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丽芬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惠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下颌关节损伤;3、颜面部、四肢多处皮肤肌肉挫裂伤。经医治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根据出院疾病证明医生给出的治疗意见,原告杨丽芬在家全休两周。原告杨丽芬因事故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经治疗后仍有一点点疤痕。另查,粤B-×××××号江铃运输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在第三被告处购买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小兵(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芬(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粤B-×××××号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法庭辩论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扣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分别是:护理费650元(50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营养费780元(60元×13,酌情)、误工费2991元(2991元×1个月)、交通费200元(酌情)、受损车辆停放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20元、事故中衣物损失(酌情)500元(上衣150元、裤子200元、鞋子120元、头盔30元),法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17491元。因粤B-×××××号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误工、交通费、车辆停放、维修、衣物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17491元应当在粤B-×××××号车交通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本院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有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三被告辩称本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粤B-×××××号车交通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丽芬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误工、交通、车辆停放、维修、衣物损失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174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第一被告廖小兵、第二被告深圳市安新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