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佑胜与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胜,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陈佑胜,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冯绍刚,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43817-6),住所地宁波市出口加工区0318-2地块。法定代表人:邱越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佑胜诉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绍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明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佑胜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水处理工程工地上施工时,由于被告公司违法排放可燃废水,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火星引���废水,进而导致原告烧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所在公司就此事故多次向宁波市北仑区出口加工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反映情况,但安监局以未造成人员死亡为由拒绝进行事故调查。另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65.97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3016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9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9900元(99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天)、误工费85500元(4500元/月×19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治疗期间的其它费用3446.5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损失434446.4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11份,用以证明���告的受伤状况及现场状况;2.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排放的废水具有可燃性及支付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3.信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司曾发函要求了解水质成份,但被告未予答复;4.通用门诊病历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各1份、上海交大出院小结3份及医疗费发票7页(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为109665.97元;5.自购药、医疗辅助用品及住宿费发票等3页(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6.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7.病情证明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休期限;8.交通费发票1页(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安全生产投诉信息登记表、报告及安监局回复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就此事故向安监部门投诉及安监局答复的情况;10.安监局的事故通报1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此后发生过可燃废水燃爆致人死亡的事故;11.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1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病休及护理期限等;13.证人明某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是态宝公司的职工,其在施工中受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即被告作为定作人只有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与态宝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除因甲方人员直接导致外,均由乙方自负。”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态宝公司承担;2.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的公司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正常的操作流程施工,本身存在重大过错,退一步讲,即使水池内确实含有可燃物质,如果原告当时填具了施工申请单,被告也一定会派人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而不会引发事故,故原告本身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3.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就误工费的主张过高,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治疗期间的其它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宁波市态宝科技��限公司的事实;2.付款凭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宁波态宝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3.相关方环境安全卫生管理办法1份,用以证明施工方在被告处施工时应当遵守该规定;4.施工申请单1份3联,用以证明施工方在被告处施工时应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后方可施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取水时未通知被告方人员参与,且取水并非第一现场。本院认为,该份公证文书系公证机构所制作,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方排放的废水具有可燃性;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10均提出异议,结合被告质证意��,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孤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信函的事实,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护理人员未出庭,故该份书证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就关联性来看,原告在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用品及药品与治疗存在关联,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就本案来说,因涉及病休期限的合理性问题,而鉴定机构对此项问题已做出相关意见,××休期限应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6.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认定,因证人系现场目击证人,在被告无���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所陈述的无疑点的证言予以认定;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态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处理工程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宁波市态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施工水处理改造工程。2010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佑胜等人受宁波市态宝科技有限公司指派至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环保调节池工地作业,原告在调节池旁钻孔时,在开启电钻瞬间引发调节池废水着火,原告被严重烧伤。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烧伤(火焰)13%TBSA浅Ⅱ度2%深Ⅱ��9%Ⅲ度2%面、颈部及四肢;2、吸入性损伤,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后原告为治疗手烧伤(疤痕挛缩)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9665.97元。2011年9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佑胜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人标);2、建议陈佑胜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3、陈佑胜目前情况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如需继续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伤,其选择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权利,这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同时从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在调节池旁作业时被烧伤,由于调节池现场周围无其它明火或火源可致原告烧伤,根���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在事故发生时调节池内具有某种易燃物质,且原告方事后通过公证机构取样的废水也被证明系易燃的,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排放池的占有人,对高度危险的排放物具有管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占有易燃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正常情形下至被告公司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损害中存在故意,被告所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即未填施工联系单,这属被告公司的管理问题,不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即被告方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就原告方的损失而言,被告对原告因损害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20664元(30166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医疗费109665.97��及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就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认定,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对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而就出院后护理费所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误工费为28080元(33696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为10190元[33696元/年÷365天×99天+(120天-99天)×5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其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治疗期间辅助用品等费用,本院在前文证据分析中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原告搜集证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因损害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建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9000元。另对被告提出以与第三方宁波市态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事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得对抗本案的原告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佑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治疗辅助用品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6569.9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佑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7元,减半收取3908.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陈佑胜负担1330.50元,被告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